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2號被告甲○○涉嫌妨害投票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500元紙鈔各1張,係屬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妨害投票罪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選偵字第7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2│新臺幣500元紙鈔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