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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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264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張幼群 被告 徐孝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民國100年2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6,781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用戶欠費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其前雖曾以異議狀抗辯原告命其清償之債務尚有糾葛,但未具體指出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佳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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