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263號原告 林文正 被告 徐招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其中4萬元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8日清償,被告並交付由福春鳥園徐招英所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日為99年6月28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9年6月28日提示而不獲付款,其後被告僅返還原告1萬元;另被告曾於99年間向原告購買鸚鵡,迄今尚積欠買賣價金6,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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