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歐麗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8年12月間-89年8月17日、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6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