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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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7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而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提起上訴(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黃坤鍵 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之,經原法院判命黃坤鍵應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所受原判決不利益部分聲明不服,而上訴人於原審係受勝訴判決之人,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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