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福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00號(即臺中○○○○○○○○)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
阮春龍 律師(民國110年11月2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福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7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萬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李連昌 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2時許,以其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暱稱「 連衝 」)與陳萬福所持用之IPHONE廠牌、7PLUS型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暱稱「移動方塊」)聯繫,委請陳萬福替其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海洛因1包後,陳萬福隨即前往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下草屯交流道第2個紅綠燈左轉附近之鐵皮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士」之人購得3000元之海洛因1包,雙方並約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附近之公園內見面,由李連昌將現金3000元交予陳萬福,並由陳萬福將該包海洛因轉交予李連昌施用,陳萬福即以此方式幫助李連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李連昌於109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暱稱「連衝」)與陳萬福所持用之IPHONE廠牌、7PLUS型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暱稱「移動方塊」)聯繫,委請陳萬福替其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1包後,陳萬福隨即前往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下草屯交流道第2個紅綠燈左轉附近之鐵皮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士」之人購得3000元之海洛因1包,雙方並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樂佳五金大賣場騎樓見面,由李連昌將現金3000元交予陳萬福,並由陳萬福將該包海洛因轉交予李連昌施用,陳萬福即以此方式幫助李連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 嗣經警 於110年8月1日持本院搜索票至陳萬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處搜索,扣得IPHONE廠牌、7PLUS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殘渣袋、分裝袋各1包、電子磅秤1台、吸管藥杓1支、安非吸食器1組、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萬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可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並有證人李連昌、 薛錫梓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6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復有證人李連昌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暱稱「連衝」)與被告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暱稱「移動方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菩提仁愛之家GOOGLE地圖、臺中市○○區○○路00號之1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109年8月22日)、109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連昌指認被告)、110年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見他9392卷第81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各將3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予李連昌之行為,應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惟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欲判斷被告是否構成販賣海洛因毒品之正犯,或者僅係幫助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幫助犯,除應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亦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1.證人李連昌於111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檢察官問:在庭被告是否認識?)認識。」、「(檢察官問:你跟被告拿是用錢跟他買,還是他送你海洛因?)第一次是他請我,再來就是叫他去一起拿。」、「(被告問:你有無 拜託 我幫你問海洛因?)有。」、「(被告問:從頭到尾是否都是你拜託我的?)是。」、「(被告問:你說你快要死了一直拜託我的,對嗎?)對。」、「(審判長問:你何時、何地、如何介紹認識被告陳萬福?)在109年4月份的前一個月,在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的小公園賭博時,透過人家介紹認識被告陳萬福的。」、「(審判長問:依你所述在109年8月22日中午12時05分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1的地點,有將3000元現金交給陳萬福,跟陳萬福講幾句話之後,陳萬福就將海洛因毒品交給你,你為何知道可以跟陳萬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那是我拜託他看能不能幫我拿而已,之前是這樣知道的。」等語。證人薛錫梓於111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萬福、李連昌他們2人我都認識,我認識李連昌4、5年,我有吸毒過,因李連昌曾經請過我,所以我知道李連昌有在吸毒;李連昌我不會叫他三個字,我會叫他 昌仔 ,我曾經看過李連昌跟被告陳萬福拜託說如果要拿毒品時順便幫他拿一下,說幫他貼幾千元等語。依證人李連昌上開所述,證人李連昌於本案前,在賭博場合,經他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其與被告並非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再參以證人李連昌於上開檢察官行主詰問初時證述第一次係被告請其施用海洛因毒品,再來就是叫被告去一起拿海洛因毒品;於上開被告對質詰問時證述其向被告表示快要死了,一直拜託被告幫其問海洛因毒品,從頭到尾都是其拜託被告的;於上開本院訊問其為何知悉可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時證述係其拜託被告看能不能幫其拿海洛因毒品而已等情,核與證人薛錫梓上開證述曾見過證人李連昌向被告表示幫其拿海洛因毒品乙節相符。足徵證人李連昌於本案前已認識被告,且證人李連昌於上開時、地,2次將3000元現金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各交付其海洛因毒品1包,並非係被告主動向證人李連昌兜售,而係證人李連昌委請被告幫其拿海洛因毒品後,於被告替證人李連昌購得海洛因毒品後,再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被告交付海洛因毒品予證人李連昌,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證人李連昌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是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僅係幫助證人李連昌購得海洛因毒品,尚非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李連昌。
2.至證人李連昌於110年8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問:陳萬福稱他是在109.4.15日12時賣你的,是否如此?)應該就照他所說的。」等語,及證人李連昌於111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109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並告知筆錄內容後,雖證稱:「(問:你說第一次的情形是在109年4月中旬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的小公園內,用3000元跟他購得1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是否正確?)是。」、「(問:【請提示109他9392卷第83-93頁警方蒐證照片】警方有提示一張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仁愛醫院旁邊的菩提仁愛之家前面人行道的照片給你觀看,根據照片在警方那邊回答的內容,該畫面中穿襯衫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黑色機車的人為何?你的回答是你本人,警方再問身穿黑色T-shirt上衣,頭戴黑色四分之三安全帽、騎乘藍色機車之人為何?你的回答是說綽號 阿福 的男子;警方問你跟綽號阿福之男子有無糾紛,你是說都沒有,警方問該次你與綽號阿福之藥頭在該處做何事,你回答說我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該次我是以新台幣3000元向他購得1小包重量我不清楚的毒品海洛因,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毒的方式完成交易,內容是否正確?)對。」等語。惟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連昌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查獲後,於109年10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後,始供述被告係其海洛因毒品之藥頭,並供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約11次,每次交易均係以30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毒品1小包等語(見他9392卷第51頁至第79頁)。然證人李連昌嗣於110年8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卻結證稱:我忘記第一次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的時間、地點,可能是我跟被告說我很想吃,問被告有沒有,有時候不是要買,我總共跟被告買了2次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足見證人李連昌就其究竟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抑或係其向被告表示欲施用海洛因毒品,詢問被告有無海洛因毒品之管道,及其向被告海洛因毒品之次數,於警詢、偵訊時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者,證人李連昌上開於偵訊時證稱:「(問:陳萬福稱他是在109.4.15日12時賣你的,是否如此?)應該就照他所說的。」等語,係由檢察官誘導訊問所述,況被告於110年8月1日警詢時及同年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其係幫證人李連昌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53頁、第283頁至第285頁),並無檢察官上開訊問時所稱「陳萬福稱他是在109.4.15日12時賣你的」之情形,而證人李連昌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係檢察官主詰問證人李連昌,經其證述第一次是被告請其施用海洛因毒品,再來就是叫被告去一起拿等語後,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內容後誘導訊問所述,且證人李連昌嗣經被告對質詰問時,即已改稱其有向被告表示快要死了,一直拜託被告幫其問海洛因,從頭到尾都是其拜託被告的,並於本院訊問其為何知道可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時,明確證稱係其拜託被告看能不能幫其拿海洛因毒品而已。依上開說明,自無法僅憑證人李連昌上開為邀輕典而前後存有矛盾瑕疵,或經誘導之證述,逕予認定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李連昌。另觀諸證人李連昌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暱稱「連衝」)與被告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暱稱「移動方塊」)之通訊紀錄、臺中市○○區○○路00號之1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109年8月22日)及現場蒐證照片(見他9392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上開通訊紀錄僅有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聯繫時間紀錄,並無被告與證人李連昌任何對話之內容,自無法為認定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李連昌之積極證據,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109年8月22日)及現場蒐證照片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自證人李連昌處收受款項,並交付海洛因毒品予被告,尚無法為認定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李連昌之補強證據。
3.綜上,本件實難僅憑證人李連昌之證述與上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遽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李連昌,尚無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尚有未洽,惟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第15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為幫助證人李連昌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本案並未見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海洛因毒品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無視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所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人數僅1人,兼衡被告幫他人購得海洛因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相同,惟犯罪時間相距已逾4月,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廠牌、7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以與證人李連昌聯繫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另立一項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均核與本案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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