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綠文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綠文所為,係犯4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1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載犯行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邱春進 置放於房間內之現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約數仟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備用鑰匙1支,因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造成沒收執行困難,裁量後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