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於民國97年4月11日因感情破裂而分手。乙○○因不滿丙○○與其分手,曾於98年5月1日6、7時許,在丙○○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之騎樓地上,以藍色簽字筆書寫「丙○○下賤……」等足以侮辱丙○○之文字,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
714號判決以乙○○犯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於:
㈠99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區○
○路○○號、12號之牆壁上,黏貼所書寫內容為「丙○○妳敢欺騙 阮大 三年內的感情及金錢精神上的打擊…妳存何居心,阮大家看不下去,阮大被妳害成這樣,阮要妳與同居者付出代價,陪(應係「賠」字之誤)償阮大一切感情上瘡(應係「創」字之誤)傷付出代價,決不會放妳這對狗男女,尚好速離開,否者捉到這對狗男女決不放手…」等文字之大字報
1張,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㈡99年1月7日以信件1封寄送至丙○○位於基隆市○○區○
○路○○號之住處,信封內裝有書寫:「你會得到報應」、「阮大過幾天就返來,元月十日從香港返來找妳算帳」、「已知妳住那棟、七堵妳很快會看報大字出名」等文字之 奠儀 封套(俗稱白包)1只;復接續於99年2月6日將信件1封寄送至丙○○上址住處,信封內裝有書寫:「我要替阮出氣不通得意」、「送妳去死」、「等待接受報應」等文字之奠儀封套2只,均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字報1張、奠儀封套3只、信封2只扣案可佐,而前開大字報、奠儀封套上之字跡經與被告所犯前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91號、第3628號案件中被告所書寫信件等文件上之筆跡一併送鑑定結果,認二者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
99年7月2日調科貳字第099002996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99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間之某時張貼大字報、於99年1月7日、同年2月6日寄送奠儀封套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緣由及目的而先後為之,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前即曾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猶不知悔悟,復又對告訴人犯本件恐嚇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當庭表明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99年10月8日審判筆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所提出而經檢察官扣案之大字報1張、信封2只、奠儀封套3只等物,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9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12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牆壁上,黏貼所書寫內容為:「丙○○妳敢欺騙阮大…騙走金錢居然又和別人同居…這個臭女人專騙人的感情…」等文字之大字報1張,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足憑,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是本案關於公然侮辱部分,因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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