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
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瑞興新村12巷1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鎮○○○路瑞興新村12巷13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轟動天下社區前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被告於99年8月23日晚間8│││述│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傑魚││││坑路瑞興新村12巷13號3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實。│││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時間:99年8月25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162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並於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犯之事實。│││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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