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東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頡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吳東頡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