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總單拾捌張及計算機、傳真機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先後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以一個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應係接續犯意為之,各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之接續賭博、接續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法定刑暨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雖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考量被告年紀62歲許,謀生不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及經濟並不富裕,又酌其前未曾因刑案經執行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判決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2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簽注總單18張,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被告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9月中旬起,提供其住處臺北縣瑞芳鎮○○街12巷18號2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並提供傳真機供人傳真下注。以港式「二星,對對碰」、「三星」、「四星」等三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一支賭金則為新台幣(下同)76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對對碰」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四星」每注收66元,中獎可分別得彩金57000元、65萬元,乙○○收取賭客「三星」、「四星」之簽注再轉向上家簽注,彩金向上家領取,「二星,對對碰」則與賭客對賭,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乙○○所有。嗣於98年11月17日26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簽注單18張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注單18張及搜索時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告 賴百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