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又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確定,此二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相同罪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因易服社會勞動而停止執行出監,迄下列為警查獲前猶未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十九分許為警採尿前五日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上開日期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國中新邨三七之一號上方頂樓加蓋處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被告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
1.上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記載檢體編號為00000000號,其上復有被告所按捺指印;被告於警詢時則表明同意採尿及係由其親自將尿液排放乾淨之集尿瓶內及封緘等語,有上揭警詢筆錄可參;核與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之尿液檢體編號相符。足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係就本案被告所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無誤。
2.而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記載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濃度則為55220ng/ml,另載明「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書:管藥認可字第○○○二號」、「認可項目: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檢驗方式。易言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係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甚明。
3.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二○○○四七一三號函示可參。綜上可知,前揭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4.至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為係於「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六一五號函示可參。可見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為警採尿回溯五日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