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屏東縣私立欣欣幼稚園」(下稱欣欣幼稚園)之負責人,丙○○、丁○○、己○○前均係欣欣幼稚園之老師(現均已離職)。甲○○於民國98年6月17日某時,將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皮包置於欣欣幼稚園辦公室內,於同日下午7時許前往加油站加油之際,發覺該3萬元已失竊,遂於欠缺確切事證之情況下,懷疑丙○○為行竊之人,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自98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分別多次於電話中向丁○○及己○○指摘竊賊為丙○○;㈡於98年6月18日,在幼稚園娃娃車上,向己○○指摘竊賊為丙○○,並向己○○表示:丙○○不要臉,還拿伊的錢買衣服送伊等語;㈢於98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欣欣幼稚園廚房內召開會議時,向在場之丙○○、丁○○、己○○、乙○○、 黃惠萍 表示因無人把失竊金錢返還原處,故每位老師於1年半內每月要扣3,000元薪資,直至找到竊賊為止,所扣金額全數捐給公益團體等語,丙○○遂當場表示不滿,並要求報警處理竊案,甲○○走出廚房後,復返身當眾指摘丙○○:「妳有意見,就是妳偷我的錢」等語,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並無證據可證明其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出庭接受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8年6月17日發現皮包內之現金
3萬元失竊後至同年月22日間,曾撥打電話予丁○○、己○○,並於98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欣欣幼稚園廚房內召開會議提及扣薪事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伊的錢不見了,伊只希望拿回伊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未以電話或當面向丁○○、己○○指摘告訴人為竊賊,且被告於98年6月22日會議中係以道德勸說,並以預先扣薪、冀望竊賊慮及其他老師權益之方式,期能取回竊款,絕無直指特定之人即告訴人為竊賊;又縱使被告曾向丁○○、己○○言及或於開會時指稱告訴人即為竊賊,惟或係以電話為之,或係在非公眾得出入之欣欣幼稚園廚房內,均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98年10月底前在欣欣幼稚園任職,該幼稚園負責人是被告,被告於98年6月掉錢當天有打電話給伊,說加油時發現包包裡的錢不見了,問伊有無撿到錢,並要伊聯絡丙○○問有無撿到錢,伊有問丙○○,丙○○說沒有,伊叫丙○○要和被告講說沒有撿到錢,丙○○打電話給被告時,電話未接通,之後被告每2、3天就打電話給伊,都是說丙○○偷她的錢,因為丙○○離辦公室最近,伊每次都跟被告辯說沒有證據不要隨便誣賴人家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及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8月31日前在欣欣幼稚園任職,被告於6月份掉錢後,有打電話給伊,說丙○○就是偷她錢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7頁左面);而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亦經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掉錢的隔天,在娃娃車上跟伊說她有去問神明,神明說偷她的錢的人長的漂漂亮亮的,有1個兒子,被告有說偷錢的就是丙○○,還罵:「不要臉,還拿我的錢買衣服送我」,當時娃娃車上還有小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7頁),是證人丁○○、己○○對於被告行為之地點、談話內容及相關細節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渠等之證詞應非虛構,足見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指摘告訴人為竊賊之行為,被告辯稱並未陳述該等言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㈡⒈而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在98年7月前在欣欣幼稚園任職,被告是欣欣幼稚園的園長,大家稱被告為李老師,98年6月22日李老師要求開會,除伊與被告外,還有丁○○、己○○、乙○○、戊○○與會,被告在剛開會時就說請各位老師都不要講話,如果等一下誰有意見,那他就最有可能是賊,接著說她的錢掉了,若無人歸還就要扣園內老師的薪資,每個老師每月要扣3,000元,直到找到竊賊為止,若未找到,扣薪期限為一年半,所扣金額捐給公益團體作善事,伊覺得不服,便起身跟被告爭執,被告就站起來罵「他媽的」,說「你有意見,就是你偷我的錢」,當下伊有報警等語而指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並與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掉錢之後開了2次會,第1次開會時被告說偷錢的是園內的老師,請偷錢的同事在一定時間內好心的還給她錢,98年6月22日在幼稚園廚房又開第2次會,與會的有被告、丙○○、己○○、戊○○,被告說因為沒有人把錢放回原處,所以每個老師每月要扣3,000元,扣到兇手找到,如果沒有找到,就要扣1年半,把錢捐給公益團體,丙○○起來起來問為何要扣錢,如果要的話就報警處理,被告拍桌子罵「他媽的」,從廚房走出去,丙○○說有什麼事回來講清楚,被告就回頭打開窗戶指著丙○○說「你有意見,就是你偷我的錢」,當時丙○○有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被告跟警察說要自己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6月22日下午1、2時許在廚房開會時,被告是先說要扣薪的事,說大家平常沒有做善事,等對方(指竊賊)將錢全數還給她時,她要把這1年半以來每月扣的3,000元捐出去,並說「有意見的,就是偷錢的賊」,丙○○就站起來說「與其這樣子侮辱我,還不如就攤開來講,不要這樣支支吾吾的」,後來丙○○就報警了,被告就拍桌子罵「他媽的」走出去,被告有指責丙○○就是偷錢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曾於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指摘告訴人為偷錢之人一事,已屬灼然。
⒉至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欣欣幼稚園的廚
房工作,被告因為掉錢的事情開了2次會,並說每個人都有嫌疑,所以伊一定要參加開會,98年6月22日第2次開會時伊一直在場,被告有提到扣薪的事,丙○○有反駁,但被告沒有罵髒話,也沒有直指特定的人偷了錢,只有在離開時對著窗戶手比一下,說「就是你們其中一個人拿了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惟其又證稱:「(法官問,下同:6月22日被告提到要扣薪的事情,丙○○有當場站起來表示不服嗎?)是的。(問:被告有何反應?)很生氣。(問:被告有說什麼話?)『我不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就當日會議中被告扣薪之宣布經告訴人表示不服後,被告究竟有無言語及言語內容為何之關鍵情節,證人戊○○之證詞前後原有所出入;況證人戊○○又證稱:「(問:你現在還任職欣欣幼稚園廚房嗎?)是。(問:薪資?)每月1萬8,000元。(問:你先前戶籍地址是在屏東縣○○鄉○○村○○路27之4號?)不是,是被告的地址。(問:這次開庭傳票是何人拿給你的?)園長(指被告)。....(問:你在接到這張傳票之前,被告有跟你說到要作證的事嗎?)有。(問:
被告提出來的準備書狀,之前陳報你的地址就是在屏東縣○○鄉○○村○○路27之4號被告的住址,此事你知道嗎?)知道。(問:你為何要讓被告這麼做?)我不曉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左面),另核諸卷附之被告98年11月19日刑事聲請更改證人地址狀及本院對證人戊○○之送達證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45、56頁),是證人戊○○現仍為被告服勞務而受報酬之給付,且其送達址遭被告聲請變更,被告復代證人戊○○收受傳票一事,已臻明確;則證人戊○○因受僱於被告,致其為被告作證時或有所隱諱,其證詞之憑信性本非無疑,其前後證詞復有出入,業如前述,故其所證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⒊從而,被告其辯稱並未於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時、地直指告訴人為竊賊云云,尚無足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按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
兩者有所不同,倘行為人並不摘示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且誹謗罪之成立,原不須具備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為之」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分別多次於電話中或當面向多數之人指稱告訴人為竊賊一事,業經認定如前,其於密集時間內向1個以上之他人重複此一不堪之內容而欲使大眾知悉,由此一外在客觀行為,已足以推見其主觀上欲將此一事實散布於眾之意圖,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以不公開之電話、或在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上開言論,故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殊無足採。再被告所指摘者乃一具體之「竊案」事件,復足以影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顯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其所為屬誹謗行為,殆無疑義。
㈣至被告於本院提示卷內證據並調查完畢之99年4月20日審判
期日,始以言詞聲請調閱證人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17、18、24、25日之通聯紀錄,以證明丁○○於伊遭竊當日並未打電話予伊,及再次去山上問神明係由丁○○邀約而非伊邀約云云,惟本件事實依前揭證據已臻明確,不論上開事項之實情如何,均無從動搖本院之心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誹謗罪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之名譽權,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被告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身為幼稚園之負責人,竟因己身財物遭竊,即於未有任何證據之情況下,於職員間空言指摘告訴人為竊賊等語,對告訴人名譽傷害匪淺,且犯後飾詞狡賴,顯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自98年
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多次接續以電話方式,分別向丁○○及己○○指摘竊賊為丙○○等語,因認被告於98年6月17日亦涉有誹謗罪嫌云云。惟查,依證人丁○○前揭證述,被告固曾於失竊當日即98年6月17日來電,然通話內容僅係告知失竊一事,並詢問有無他人拾獲失款,尚未直指丙○○即為竊賊,且別無其他證據可證當日除該通電話外,被告與證人丁○○間其後另有通話;而綜觀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應係在因失竊一事詢問神明獲得指示後即98年6月18日起,始向其告稱丙○○偷錢,其亦均未言及被告曾於98年6月17日來電指摘竊賊為丙○○;另遍查卷內,均乏被告有於該日以電話方式誹謗丙○○之證據。從而,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戴韻玲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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