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泳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泳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原記載「復於通同日11時40分許」更正為「復於同日11時40分許」;第6行原記載「因不勝酒力,為警攔檢」更正為「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罪、營利媒介性交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本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危害往來公眾與自身之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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