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於民國98年
8月間,由 羅澤成 變更為 蔡富吉 ,又於99年1月間,由蔡富吉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蔡富吉及乙○○先後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賠償新台幣(下同)1,861,132元,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前一訴訟與後一訴訟,均係本於原告於97年3月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裁處罰鍰200萬元所受之損害,向被告求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間起在伊銀行屏東分行擔任會計,於94年間調至該分行公庫部門擔任縣庫總存款臨櫃人員,負責屏東縣政府及其轄下各機關公庫之存提款業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利用各機關繳納公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1,454,972元,復於96年10月22日,挪用其所保管現金箱內之現金258,600元,予以侵占入己,合計其所侵占之款項共1,713,572元。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雖已全數返還,惟金管會於97年3月6日所為金管銀㈡字第0960056906
1號裁處書,以伊銀行屏東分行聘用業務員即被告挪用公款舞弊案,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而依同法第129條第
7款規定,對伊銀行處以200萬元之罰鍰,並依同法第61條之1規定,命令伊銀行解除被告之職務,伊銀行於金管會裁罰後,已於97年3月18日繳納上開200萬元罰鍰。伊銀行之所以遭金管會裁罰200萬元而受有損害,乃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亦係因被告為伊銀行之職員所為不完全給付所致,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伊銀行自得依銀行法第13
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861,132元及給付自97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銀行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132元,及自97年
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金管會裁處原告罰鍰200萬元,依裁處書所載理由,乃因原告作業流程缺乏內部牽制原則、主管未落實覆核工作、未加強營業時間中不定期辦理櫃員現金抽查工作、公庫及國庫等存款業務之對帳單未同時搭配定期及不定期寄發、自行查核工作未落實,顯示原告內部控制制度與執行確有疏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所致,而非伊之不法行為使然。且單純銀行行員之不法行為,通常不會發生金管會對銀行裁罰之結果,二者無必然關係,本件若非原告自身在監督管理上有嚴重之疏失,應不致因伊之不法行為即遭金管會裁罰,故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裁罰所受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訂定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4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9條第1項前段及第23條第1項規定,可知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稽核業務係由銀行所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執行,則銀行法第13
3條第2項所定應負責之人,即應為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業務之各管理階層,原告以伊為應負責之人,而依該項規定向伊求償,自屬有誤。其次,原告倘若如其所稱確已依規定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則金管會裁罰之理由即不存在,原告理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原處分,而非提起本件訴訟向伊求償,且原告自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召開緊急會議決議改進相關作業措施云云,可見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內部控制及執行等層面,確有重大疏漏,而長期未加以改善,以致遭受金管會裁罰,則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裁罰所受損害間,非有相當因果關係,益為明白。再者,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伊受請求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冬繳納罰鍰之翌日即97年3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自90年起受僱於原告銀行屏東分行擔任會計,於94年間調至該分行公庫部門擔任縣庫總存款臨櫃人員,負責屏東縣政府及其轄下各機關公庫之存提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利用各機關繳納公款之機會,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1,454,972元,又於96年10月22日,侵占其所保管現金箱內之現金258,
600元,合計侵占1,713,572元,嗣後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首,並於96年10月30日將所侵占之款項全部歸還原告銀行屏東分行。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業務侵占罪刑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又原告因被告挪用公庫存款舞弊,經金管會認定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於97年3月6日以金管銀㈡字第09600569
061號裁處書,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處以200萬元罰鍰,原告未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已於97年3月18日匯款如數繳納罰款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98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金管會97年3月6日金管銀㈡字第09600569060號函、97年3月6日金管銀㈡字第09600569061號裁處書及原告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⑵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是否得作為請求權基礎?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裁罰所受損害,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前開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按第129條、第129條之1、第130條、第131條第2款至第8款及第132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固為銀行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查: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並無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單依該項規定無從得知何人於何情形應對銀行或其分行負賠償或償還罰鍰之責,必須其他法律規定有應負責之人,方有向其求償之可能,故該項規定充其量僅可解為對銀行或其分行課以向應負責之人求償之義務而已,尚難認其可獨立做為銀行或其分行向應負責之人求償之請求權基礎。依此,原告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即難謂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其所保護之客體僅限於「權利」,而不及於其他法律上之利益。金錢(貨弊)為物,屬於動產,如被搶奪、竊盜、燒燬或無權處分,固可認係所有權被侵害,但本件之情形,原告乃依自己之意思匯款繳納罰鍰(即使係以現金繳納而移轉金錢所有權,亦然),不能認係金錢所有權被侵害,而僅係純粹財產上之利益被侵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亦有未合。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依此,債務人因有可歸責之事由,未依債務本旨實行給付,致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者,債權人固得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查:
⒈本件金管會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對原告裁罰200萬
元,其事實理由為:「貴行(指原告銀行,下同)屏東分行聘用業務員丙○○君挪用公庫存款舞弊案,基於下列缺失事項,顯示貴行內部控制制度與執行確有缺失,核屬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一、作業流程缺乏內控牽制原則:貴行公庫存款作業由公庫櫃員同時擔任收款,並執有現金收付章及登帳等工作,致丙○○得以掣發收據予繳款人後,藏匿傳票並挪用所收款項,作業流程嚴重缺乏內控牽制機制。二、主管未落實覆核工作:各級核章主管未依規(定)審核傳票之收款日期,對 鄭員 所經收之收入繳款書實際繳款時間經常落後填解日期一、二十天之長期異常情形均未警覺。三、未加強營業時間中不定期辦理櫃員現金抽查工作。四、公庫及國庫等存款業務之對帳單未同時搭配定期及不定期寄發。五、自行查核工作未落實:鄭員調任公庫櫃員工作經手之現金收入縣庫繳款書,有機關填報日期與來行繳款日期落後10餘日以上之異常情形,期間長達1年以上,計349筆、金額10,071,152元,分行自行查核工作流於形式。」有卷附金管會97年3月6日金管銀㈡字第09600569061號裁處書之記載足憑。
⒉證人即前原告銀行屏東分行襄理 孫樂琴 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我是在95年1月至97年1月擔任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初級襄理,‧‧‧‧本行公庫櫃檯下設4位櫃員,分別負責國庫、稅款、縣政府總庫及縣政府轄下機關專戶,‧‧‧‧縣政府總庫及縣政府轄下機關專戶的帳務是由‧‧‧‧高級專員 陳明吉 負責審核,我們兩人之間業務會有互相代理的情形。‧‧‧‧屏東縣政府及轄下各機關公庫到臺銀屏東分行辦理存提業務,首先是由屏東縣政府所屬機關出納人員填載【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一式4聯或5聯‧‧‧‧,並依繳款書上【解庫金額】欄內之所載金額繳交予丙○○‧‧‧‧丙○○即會在【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上收款公庫欄上蓋印臺銀屏東分行的收訖章‧‧‧‧,並將其中1到2聯交繳款人收執,另2聯翌日交給屏東縣政府,其餘1聯當成本行收入傳票‧‧‧‧,每日彙整後交由臺銀會計人員裝訂成冊歸檔,當日營業結算後,丙○○再彙整當日所有屏東縣政府所屬機關繳納之款項,製作屏東縣政府收支日報表,同時製作結總單及子目日結單,並依結總單上所載總金額存入屏東縣政府在臺銀屏東分行所開設之縣庫總帳戶內,前開收支日報表則於翌日併同前述【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二聯交給屏東縣政府,‧‧‧‧銀行的習慣是營業時間內處理的現金是當天入帳,營業時間外處理的現金是次營業日入帳,所以公庫臨櫃人員應於屏東縣政府所屬機關繳款當日或次營業日,就應彙整總款項存入屏東縣政府公庫帳戶內,‧‧‧‧當時是屏東縣政府主動向臺銀屏東分行表示,屏東縣政府縣庫存款經縣政府主計室核對,計有8筆庫款延後入帳情形,經清查丙○○所使用之抽屜,發現有多筆未蓋印臺銀屏東分行收訖章的縣庫收入繳款書,經於隔日向丙○○詢問,丙○○才承認有挪用公款情事,‧‧‧‧後續臺銀屏東分行有主動清查丙○○自94年間承辦屏東縣政府公庫業務以來所有的傳票,發現95年9月至96年10月有421筆傳票疑似延滯入帳,臺銀屏東分行即將421筆傳票交由屏東縣政府核對,一共發現有405筆傳票與屏東縣政府收執聯收訖章蓋印日期不符,故丙○○涉嫌挪用405筆屏東縣政府公款情事及挪用金額1千多萬元。」證人即原告銀行屏東分行高級專員陳明吉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所陳,亦大致相同。且被告經手之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上所蓋收款日期,確較各繳款機關所載填解日期為遲,往往相差1、20日,96年10月24日被告保管之現金箱內應有285,368元,惟經清查結果僅剩26,768元,短少258,600元,有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及臺灣銀行櫃員現金箱明細表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考。可見,前述金管會對原告所為裁罰其依據之事實確屬實在。
⒊依前引裁罰之事實理由觀之,金管會乃係針對原告內部控制
制度與執行有疏失,認定原告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情事,而對原告處以罰鍰200萬元,其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者,為原告而非被告。被告侵占公款之行為,固可能為金管會對原告展開行政調查以查明有無缺失之原因,惟該行為本身則非金管會對原告裁罰之原因,換言之,原告係因其本身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之情事而被裁罰,並非因有被告侵占公款之行為而被裁罰。依此,自難謂原告被裁罰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係被告履行受僱人(原告認係受任人,惟結論並無不同)債務所為不完全給付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裁罰所受損害,即屬乏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1,
132元,及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