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良指定辯護人余訓格本院公設辯護人具保人 陳炯賓
主文陳炯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安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3年11月26日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陳炯賓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可憑(見偵卷第7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警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事實,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送達人為被告之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3月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拘提報告在卷為憑;而本院前已依法通知具保人陳炯賓遵偕同被告到庭,仍未到案之事實,復有受送達人為具保人陳炯賓之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陳炯賓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張玉萱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