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貳至參行所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伍公克)」,均應更正補充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090公克、驗餘淨重:0.108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項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已於理由欄
四、沒收部分之㈡記載明確,惟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欄第2至3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伍公克)」之後漏載「沒收銷燬之」,顯係類同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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