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富揚(原名 王東翰 ,綽號「 阿東 」;KakaoTalk通訊軟體暱稱為「DD」)於民國107年5月9日經由 俞思名 (綽號「 小俞 」,KakaoTalk通訊軟體暱稱「 江南 」,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理)之招募,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KakaoTalk通訊軟體暱稱「 小樂 」、「 賈斯丁 」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王富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41號、108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負責駕車載送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俞思名、王富揚與 黎晉良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 蔡晃年 之友人並對之傳送訊息,佯稱:須匯款支付鋁門工程款等語,致使蔡晃年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前述通訊軟體通知俞思名領款。嗣俞思名即以通訊軟體與持用頻果廠牌行動電話之王富揚聯繫,指示王富揚駕駛由 王柏文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在案)於107年5月6日,向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達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黎晉良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由黎晉良於同日下午12時59分許至13時許,持前述金融帳戶金融卡,在設置在該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現金後,將款項置放在車內中控置物箱內。然上開款項嗣為 張弘威葉俊孝莊偉民 等人「黑吃黑」強取而去(張弘威等人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41號、
108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則由王富揚交還俞思名。嗣黎晉良於107年5月14日凌晨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媽祖門市,因形跡可疑,為執勤員警盤查,於該案偵查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富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揚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晃年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黎晉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第21至24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第31至33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3號卷第21至23頁),復有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靜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日盛銀行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明細列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7年7月25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1102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方檢察署採證報告暨通訊軟體KaKaoTalk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第53至55、61至72、76至77頁、107年度訴字第2341號影卷第107至20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害人蔡晃年轉入金錢之本案金融帳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駕車搭載共犯黎晉良持金融卡提領該等金錢後,再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顯具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本案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俞思名、黎晉良、王柏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王富揚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被告俞思名聯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駕車搭載共犯黎晉良領取本案被害人蔡晃年遭詐騙之5萬元,事後遭人「黑吃黑」取走,業如前述,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酬勞,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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