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3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步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上午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徒手開啟由 黃雲嬬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黃雲嬬所有、置放在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新都心大樓騎樓,徒手開啟由 施柔伊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著手翻動置物箱內之物品以搜尋財物,惟因遍尋不著值錢財物始未得逞。嗣施柔伊發覺上開機車置物箱遭翻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雲嬬、施柔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李孟步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且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自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偵34632號卷第60頁至61頁、第10
3頁至104頁;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核與證人黃雲嬬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現金失竊之事實(見偵34632號卷第63頁至64頁)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34
632號卷第57頁、第65頁至6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竊取他人之財物供己使用,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明。至告訴人黃雲嬬雖於警詢指稱:伊另被竊得提款卡1張等語(見偵34
632號卷第6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見偵34632號卷第60頁、第103頁;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竊得告訴人黃雲嬬所有之提款卡1張,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就被告所承認之部分加以認定,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業據被告自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偵33033號卷第59頁至63頁、第11
6頁;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核與證人施柔伊於警詢證述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遭人翻動之事實(見偵33033號卷第67頁至68頁)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33033號卷第55頁、第69頁至75頁、第79頁至8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著手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供己使用,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明。
(三)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另其已著手實施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未得逞,其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就本案與前案部分所犯之罪、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足徵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遽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爰依108年
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實施而未得手,所犯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對於告訴人黃雲嬬、施柔伊所造成之財產危害及生活不便均不容輕忽;再衡酌被告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歷次竊盜素行(除前揭論累犯之前科外);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育有2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雲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竊盜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號││││├─┼───────┼───────────┼────────┤│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李孟步竊盜,累犯,處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一)│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臺幣壹仟元,沒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李孟步竊盜,未遂,累犯│無。│││(二)│,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