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國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另於102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二罪,繼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前開合併第1案及合併第2案接續執行,而於10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被告雖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8年9月29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上揭合併第1案及合併第2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合併第1案之徒刑,業已於10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受合併第1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既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被告於上開合併第1案部分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故本案所犯2罪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仍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顯見被告並未因上揭措施戒除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被告李國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聖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李國聖因另案為警持拘票至住處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