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瑞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7日,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gucci6666kk」在「旋轉拍賣」購物App上,佯稱刊登販售二手「Panasonic除濕機」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致使 黃鈴凱 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黃鈴凱得標後即依照陳伯瑞之指示,將對價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108年
6月8日匯入陳伯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然屆期黃鈴凱並未收到上開商品,詢問陳伯瑞亦無音訊,黃鈴凱始悉上當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鈴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伯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98、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玲凱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21頁)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旋轉拍賣Email回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所刊登旋轉拍賣商品截圖3張、被告與黃玲凱間之旋轉拍賣訊息對話截圖5張(見偵卷第23-5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伯瑞係透過網際網路以其申設帳號在旋轉拍賣購物App上,對公眾散布販售二手家電之不實訊息,致使上網瀏覽拍賣網頁之不特定人因而受騙匯款,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而論,其所受刑罰之苛責程度當屬有異,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期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適當。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僅有1筆,金額為6,
000元,被告業與告訴人黃玲凱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26,000元,此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54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須打工賺取自己的生活費、學費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告實深具善後弭補損害之摯誠而成立調解、賠償;又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上揭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綜合上情,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使遭詐騙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所詐得之款項金額不高、對象僅有1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0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詐得告訴人匯入6,000元之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賠償告訴人完畢,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為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行動電話1具,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