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庭彥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庭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5行「於104年間」應更正為「於101至103年間」,第12至16行「 嗣為警 於108年5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為警於108年5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鍾庭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鍾庭彥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被告本案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嗣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遭查獲白色粉末殘渣袋,即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有施打海洛因之習,嗣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問及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行為,被告即供陳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等情,有職務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員警當時係因被告交通違規而對其進行盤查,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合理之可疑,更遑論員警已確知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員警盤查並請被告配合檢查之行為,至多出於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顯見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經他人發覺前,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仍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顯見被告並未因上揭措施戒除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殘渣袋1只,經鑑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371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蘭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被告鍾庭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鍾庭彥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2次),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旁之河堤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在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8年5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庭彥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係向一位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供綽號「阿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資料可供查證。是本件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