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民國
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2月。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95年度聲字第3583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94年8│本院94年度│95年1月│均同左│95年2月│││一級毒│刑1年│月10日│訴字第3286│26日││27日│││品││至94年│號││││││││11月11│││││││││日│││││├─┼───┼───┼───┼─────┼────┼─────┼────┤│2│施用第│有期徒│同上│同上│同上│均同左│同上│││二級毒│刑6月││││││││品│││││││││││││││││││││││││├─┼───┼───┼───┼─────┼────┼─────┼────┤│3│轉讓第│有期徒│94年3│95年度訴字│95年5月│均同左│95年6月│││一級毒│刑1年│月間某│第975號│30日││30日│││品│2月│日至9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