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4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國家賠償,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賠字第四八號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聲請人認該決定有脫漏,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聲請駁回,本院就脫漏部分,補充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即自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廿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廿八日止,計玖拾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因叛亂案件,受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經偵查結果以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予處分,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正確日期為應係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其中聲請人自四十四年九月廿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遭羈押部分,業據鈞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賠字第四八號准予賠償四十六萬五千元,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以九十台覆字第七三號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鈞院未為前開決定前即已更正,請求賠償之期間為自四十四年六月廿八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然鈞院對聲請人前揭請求之自四十四年六月廿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廿八日之遭羈押部分,於前開決定書中隻字未提,聲請人以此為理由聲請覆議,又遭前開委員會以:此部分既鈞院未作成任何決定,聲請覆議自難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覆議意旨所指原決定機關脫漏未決定部分,宜由原機關另為補充決定救濟之等語,可見聲請人自四十四年六月廿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廿八日止遭羈押部分,應由鈞院依法決定,為此聲請鈞院依法另為決定,以資救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而依修正後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人原係請求國家賠償之期間為四十四年九月廿九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其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又具狀更正前項請求賠償之期間為自四十四年六月廿八日起,有前揭更正賠償標的書狀一份在卷可按,其後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賠字第四八號決定:聲請人自四十四年九月廿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遭羈押部分,為理由,應准予賠四十六萬五千元,至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無理由,而予駁回,有前揭決定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收受前揭決定書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本院對於其自四十四年六月廿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廿八日之遭羈押部分,脫漏未決定,而聲請覆議,有收受證書及聲請覆議狀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自四十四年六月廿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廿八日止之該期間,聲請人聲請國家賠償部分,本院確未以審酌而有所脫漏,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本院自得本於該聲請另為補充之決定,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四年九月廿九日因叛亂案件,受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經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簽奉核准予以釋放,並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理珍局字第六0七五號函通知原部隊派員領回繼續服役在案,此部分業已確定,並已賠償完畢,茲不贅語。(三)依卷附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於四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軍法局之偵查筆錄記載,檢察官曾訊問聲請人於何日被扣?聲請人答以:「本年(即四十四年)六月七日」,另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則創字第二五五四號函亦稱:惟其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自稱於四十四年六月七日被扣」。依當時情狀以觀,聲請人不可能預測日後可以請求賠償,而故意虛構羈押之日期,倘聲請人非自四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被羈押,軍事檢察官何以未當庭糾正或加以質疑。足見聲請人自四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被羈押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是以聲請人以其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除前已決定部分(即四十四年九月廿九日起至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外,聲請人另聲請自四十四年六月廿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廿八日止,共受羈押九十三日,其聲請冤獄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五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為陸軍第九軍四十六師一三六團勤務連中士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九十三日,共應准予賠償四十六萬五千元。至於聲請人其自四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廿七日止,所受羈押之期間,未據聲請,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