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拾柒點壹參 陸伍 公克,總純質淨重拾肆點捌參柒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員警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陳維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係其請朋友「小胖」聯繫傳播
公司經濟人所購買,惟未提供人別資訊或聯絡方式供警追查,而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係戕害人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將之流入社會或持以更犯他罪;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及前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晶體3包(111年度安保字第1402號),經送鑑定結果,均從中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39號鑑驗書、111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53830號被告陳維凱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凱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中清路超級巨星KTV包廂外,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即將其分裝為3包,其中1包愷他命放置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手套箱內,並將其餘2包毒品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住處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8日10時25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17.2525公克,純度86%,純質淨重14.837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3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且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為具體之陳述,無從查悉上手,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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