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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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燕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記載之「每筆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更正為「每日即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負責轉匯款項至他人帳戶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丙○○以2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天1000元,有轉帳才有1000元,一天內不管轉帳幾次都是1000元,起訴書起訴的這天報酬1000元我有收到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9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10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至起訴書固聲請沒收被告轉匯之詐欺款項等語,然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業已經被告依指示轉匯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41669號被告乙○○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Anyin」,並約定只要依指示將他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每筆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於111年5月19日,自稱「 賴薇 」,向丙○○佯稱可於網站投資購買期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陸續轉匯款項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1年5月27日10時48分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帳戶,乙○○則於翌(28)日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丙○○因無法提領獲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自承依「Anyin」指示轉匯款項,且每筆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2.被告自承有懷疑過此工作型態不符合常情,仍同意為「Anyin」轉匯款項,顯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2被告提供之其與「陳依依」、「夢顏」、「Any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證明被告於網路上找尋兼職,依「Anyin」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求職過程中有懷疑過此工作型態不符合常情,仍同意為「Anyin」轉匯款項,顯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3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取照片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4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旋即遭被告轉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而從事俗稱「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Anyin」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111年5月28日轉匯詐欺款項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穎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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