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宇於參與Telegram暱稱「順天」(後改為「 東子 」)、「 文浩 」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東子」、「文浩」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0時53分許,透
過LINE與 張美鳳 聯繫,佯裝為張美鳳之姪子「 吳政倫 」,向其訛稱:因投資口罩,簽寫支票發票日期有誤,急需借款補足差額等語,致張美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8分許,至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即由詐欺犯罪組織車手 李明珅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64、3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同日12時11分許,持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ATM提領一空,並旋即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陳重宇,再由陳重宇轉交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陳重宇並因此獲得1,100元之報酬。
㈡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13時許,透過LINE與
邵美華 聯繫,佯裝為其友人「 古勝仁 」,對其訛稱:因投資法拍土地,急需借款,會計算利息給伊,或者 伊可 一起投資法拍土地賺錢等語,以前揭方式對邵美華施用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30日1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月眉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定合作金庫帳戶。嗣詐欺犯罪組織暱稱「東子」之人即指示陳重宇前往提領款項,陳重宇遂於同日16時5分許,持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ATM提領2萬元,再接續轉匯1萬元、1,900元、1萬8,000元至該詐欺犯罪組織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陳重宇再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萬元(3次),並將前開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陳重宇並因此獲得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美鳳、邵美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9085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07頁、第319至322頁,本院卷第86、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至135頁、第299至3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鳳、邵美華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情形甚為綦詳(見偵卷第231至235頁、第243至247頁),復有告訴人張美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邵美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明珅及被告提領合作金庫帳戶款項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合作金庫帳戶109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日交易明細、郵局帳戶109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227、239、241頁、第253至256頁、第257、2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惟其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2次犯行,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均為詐欺犯罪組織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亦藉此方式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李明珅、「東子」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與「東子」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先持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後,再將該帳戶內款項陸續轉帳至郵局帳戶,又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3次,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2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是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富力強,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即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足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使詐欺犯罪組織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法治觀念不足,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張美鳳,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以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2罪外,尚有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上揭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報酬係以收水或領取款項之1%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向同案被告李明珅收水11萬元,可獲得報酬1,1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提領告訴人邵美華遭詐騙款項5萬元,可獲得報酬500元。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所示犯行中,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部分外,其餘均非其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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