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定淮
饒均正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定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饒均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定淮與饒均正原為鄰居,長期因噪音問題而互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B1電梯口相遇,侯定淮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我就是要幹破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饒均正,足以貶損饒均正之人格尊嚴;侯定淮並另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饒均正身體並將其推倒在地,致饒均正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後胸壁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饒均正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侯定淮,足以貶損侯定淮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饒均正、侯定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饒均正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侯定淮則表示不足以證明其有傷害告訴人饒均正等語,且檢察官、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饒均正部分:被告饒均正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侯定淮之事實,業據被告饒均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53頁、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定淮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8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足徵被告饒均正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侯定淮部分:㈠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侯定淮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饒均正之事實,業據被告侯定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53頁、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均正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78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足徵被告侯定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侯定淮固坦承有辱罵告訴人饒均正,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的手指到現在都還不能動,我根本無法握拳,如何跟人打架,電梯那邊都有錄影,告訴人饒均正這次為何不提出監視器等語。經查:
⒈被告侯定淮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及推倒告訴人饒均正,致告
訴人饒均正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後胸壁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饒均正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於110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B1電梯口外機車停車格遭被告侯定淮毆打、辱罵,當時我要出電梯騎摩托車載我女兒去菜市場買菜,被告侯定淮剛好要進電梯回家,我走出電梯口正要去菜市場剛好在電梯口跟被告侯定淮相遇,他對我小聲地重複說「幹你娘」,我問他「你在幹什麼」,他就回我「我就是要幹破你娘老雞掰」,我回他「幹你娘雞掰」,他之後就一氣之下用拳頭從我的右肩捶下去,我不理他往前走,他竟然又用拳頭從我的中間脊椎重捶下去並且推我,害我趴倒在地,然後他就走掉了,我就到澄清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的傷害確實是被告侯定淮造成的,現場沒有監視器,被告侯定淮打我讓我趴在地上,我每天要穿護腰,我跟被告侯定淮之前2個官司剛結束,他就對我出手等語(見偵卷第78頁)。告訴人前後證述相符,堪以採信。
⒉警員 湯育潔 於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接獲告訴人饒均正報案
稱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B1電梯口外機車停車格遭樓下住戶被告侯定淮毆打並辱罵,兩人疑似因長期上下樓層噪音問題及訴訟關係,雙方在B1電梯口相遇時爆發口角互罵髒話,且告訴人饒均正稱遭被告侯定淮毆打成傷,至本所提告傷害、公然侮辱,被告侯定淮於110年10月6日至本所製作筆錄時坦言與告訴人饒均正僅口角衝突無任何肢體接觸,並也對告訴人饒均正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觀諸案發時間為110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告訴人饒均正於同日下午4時即報案向警員表示遭被告侯定淮毆打成傷,並自行前往就醫後,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有告訴人饒均正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又告訴人饒均正於110年10月4日下午3時49分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醫,主訴為「被鄰居毆打」,經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後胸壁挫傷及背挫傷,於當日下午4時20分離院,有診斷證明書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12月12日澄高字第1112957號函暨檢送告訴人饒均正之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3頁),告訴人饒均正受傷部位與其證稱遭被告侯定淮以拳頭毆打及推倒在地所受傷害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饒均正係於110年10月4日案發後僅19分鐘即前往就醫,嗣後並至警局製作筆錄,衡情其傷勢係遭被告侯定淮毆打及推倒所致無疑。
⒊又被告侯定淮及告訴人饒均正因住處噪音問題互有嫌隙,並
在其等居住之大樓多次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並興訟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3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2頁),本案被告侯定淮傷害告訴人饒均正之犯行,與其前案雙方發生爭執後即傷害告訴人饒均正之行為模式相符,被告侯定淮犯行堪以認定。
⒋被告侯定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依被告侯定淮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檢附鑑定意見
書記載「目前症狀:左手第4-5指無力,活動不利疼痛,一周需服用止痛藥1-2次,第4指麻木針刺感,肌力減退。工作及日常活動因手部狀況而有中度限制。慣用手為右手。」,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知被告侯定淮左手第4-5指雖無力,但因被告侯定淮慣用手為右手,其左手手指無力並不影響其透過慣用的右手出拳攻擊及推倒告訴人饒均正,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侯定淮之認定。
②警員湯育潔於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接獲告訴人饒均正報
案稱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B1電梯口外機車停車格遭樓下住戶被告侯定淮毆打並辱罵。告訴人饒均正於報案後,至管理室詢問是否有監視器,管理員表示未照到當時案發畫面,經告訴人饒均正確認後告知警方監視器確實無案發當時畫面。後續警方於111年1月13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管理室詢問,管理員表示監視器畫面僅保存7天,故無畫面提供警方觀看及備份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7頁);且被告侯定淮於偵訊經詢問現場有無監視器,被告侯定淮亦回答沒有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78頁),堪認本件案發地點確實無監視錄影畫面無疑。故被告侯定淮以告訴人饒均正未能提出監視器而質疑其所述不實,礙難憑採。⒌綜上,被告侯定淮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定淮、饒均正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定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饒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侯定淮於同一時、地,以「幹你娘」、「我就是要幹破你娘老雞掰」等語侮辱告訴人饒均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侯定淮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侯定淮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侯定淮前因兩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同樣為傷害犯行,這3件傷害都是對告訴人饒均正所為,侵害身體法益,認被告侯定淮對刑法之處罰反應薄弱,且有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以,被告侯定淮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侯定淮前因傷害告訴人饒均正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而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侯定淮與饒均正原為鄰居,長期因住處之噪音問題而互有嫌隙,雙方並因而有多起案件涉訟,本次被告侯定淮與饒均正見面後,先互相辱罵,被告侯定淮於憤怒下徒手毆打告訴人饒均正身體並將其推倒在地,致告訴人饒均正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後胸壁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且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行為均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饒均正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侯定淮坦承公然侮辱犯行但否認傷害犯行,暨被告侯定淮為二專肄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原從事建築業,現無業;被告饒均正為高中肄業,已婚,需扶養1名就讀國小的子女,原擔任保全,現無業(見本院卷第195頁);告訴人侯定淮對被告饒均正科刑部分沒有意見,告訴人饒均正對被告侯定淮公然侮辱科刑部分沒有意見,但傷害部分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雷安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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