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玲玲 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賴承恩 律師被告 林淑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淑美曾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張貼妨害告訴人林玲玲名譽之公告(下稱公告一)於其所經營公司處所,令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第三人得共見共聞,嗣經告訴人友人於109年7月15日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始為知悉並提起告悉,此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在前案中,法院、檢察官及告訴人始終認為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張貼公告一後,即未再將公告一撕下,故前案僅有就被告108年9月30日張貼公告之妨譽犯行為審判,然被告遲於前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110年12月2日言詞辨論庭中,始承認其108年9月30日所張貼之公告,早於108年11月8日以前撤除,此代表108年11月8日至109年7月15日間,被告另有再次張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公告(下稱公告二)於其所經營公司處所之犯行,基此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所知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8年9月30日至108年11月7日之第1次張貼公告一行為,而針對108年11月8日至109年7月15日間第2次張貼公告二行為,若非有上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庭中被告所自陳之內容,告訴人根本無從也不可能發現確實證據或犯罪事實,進而為知悉,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原處分書單純以告訴人早於109年7月15日即知悉被告有妨害名譽犯行,而未加審酌或調查告訴人當初根本無法知悉被告共有2次犯行之情,遽認本案已逾告訴期間,顯然難以謂之有理;又前案事實內容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情節與手段、妨害名譽公告內容等,雖與告訴人本案告訴事實內容大致相同,惟前案犯罪時點為108年9月30日至108年11月7日間,而本案犯罪時點則為108年11月8日至109年7月15日間,兩者間可明顯割裂,且被告顯係基於兩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分次張貼公告於公開處所,令分別在兩個時點經過該公開處所之不特定多數人,將對告訴人名譽有所貶損之評價,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犯行顯非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客觀上犯罪時空亦非密接而難以強行分開,故前案與本案間之犯行應與所謂接續犯無涉,應屬數案件,而非同一或單一案件,告訴人非不得針對本案範圍再行控訴並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0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且該處分書已於111年7月4日,送達於告訴人之住所,由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嗣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07號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573號等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戳章日期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可資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其論點尚非無據,未見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1次行為時起算,至於所謂知悉,則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查,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陳明其曾請託友人 林伯謙 於109年7月15日至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查看被告是否將該等公告移除,發現竟然仍張貼於上址等情,並有林伯謙於109年7月15日所拍攝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之公告(即聲請意旨所指公告二)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足認縱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指於108年11月8日至109年7月15日間再次張貼公告之行為,告訴人對被告該犯罪行為,亦已然於109年7月15日即已確知。自無法以被告事後於前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庭中,陳述其108年9月30日所張貼之公告,於108年11月8日以前撤除等詞,即謂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主觀上對被告該犯罪行為之事實無所認知,而認告訴人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縱認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指前案犯罪時點為108年9月30日至108年11月7日間,而本案犯罪時點為108年11月8日至109年7月15日間,惟自被告之犯罪目的(見偵卷第33頁本院民事判決中所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及張貼公告之地點、內容均相同等情綜合以觀,亦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已符合包括一罪中接續犯之判斷基準,兩者應屬同一案件。是聲請意旨認前案與本案間之被告犯行應與所謂接續犯無涉,應屬數案件乙節,容未誤解,亦無足憑採。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告訴人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其理由於法尚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陳怡秀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