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32號原告 范凌明 被告 林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9月4日前),接受 王壹輝 (業於111年2月17日死亡)之邀約,提供其在臺中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霧峰農會帳戶)之帳號給王壹輝,王壹輝再轉知其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9月4日上午8時19分許起,透過「591房屋交易網」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許陽 」之名義,得知原告有資金需求,遂向原告佯稱:可透過「CoinBasePr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 盧盛利 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該筆款項之其中166萬元轉帳至 廖松癸 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繼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其中之46萬元轉匯至被告系爭霧峰農會帳戶,嗣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霧峰區農會內,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100萬元,再由被告將該筆款項交予王壹輝,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原告遭詐騙款項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前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原告前往霧峰區農會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是受好友王壹輝邀約做房地產投資,才提供系爭霧峰農會帳戶給王壹輝,以便王壹輝可將投資報酬匯進前開帳戶,被告收到通知後,以為本件匯到系爭霧峰農會帳戶之款項就是王壹輝給被告之投資報酬,被告才去領出來,再轉投資後,又將該款項交給王壹輝。被告並未交付系爭霧峰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王壹輝,擁有完整使用權限,且被告係至櫃檯提領一次100萬元鉅款,與詐欺集團車手小額提領情況不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原告與被告互不認識,被告對原告財產不具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交付帳戶給王壹輝,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就遭詐騙證述綦詳(見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9-61頁,下簡稱警卷),而證人盧盛利於警詢供稱:我有把永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不詳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8-39頁)、證人廖松癸於警詢中亦坦承有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借給綽號「小P」之朋友 陳逸宏 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1-44、53-54頁),並有霧峰區農會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車手提領資金流向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霧峰區農會110年12月3日霧農信字第1100005479號函檢附被告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開戶建檔照片、盧盛利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建檔照片、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110年11月16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01000010號函檢附廖松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交易明細及霧峰區農會111年5月12日霧農信字第1110001974號函檢附被告系爭霧峰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可稽(見警卷第15、17、51、62-74、83、87-91、98-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85號卷第81-87頁,下簡稱偵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然抗辯其僅是將金錢交付給王壹輝做房地產投資,並無詐欺之故意過失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其投入上百萬元之房地產投資,竟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民間常用擔保債權之本票確保權益,直到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遲無法提出詳細金流;另就被告前往霧峰區農會臨櫃提現金100萬元,再由被告將該筆款項交予王壹輝一節,經證人 陳進祥 與被告於刑事案件當庭對質後,被告證稱:伊之前說陳進祥向我借錢,他助理 高明福 打電話叫伊去領這筆100萬元等情節,是伊自己搞錯了等語(見刑事卷第139頁),顯見其所述提領款項之緣由顯有可疑,倘該筆100萬元款項係被告之投資本利,理應由被告個人持有管領,又豈有領出再交予王壹輝,且迄至王壹輝死亡竟未再索討,足認被告提供王壹輝系爭霧峰農會帳戶之帳號供作匯款帳戶之原因,斷與其辯稱房地產投資毫不相干,被告提領非其本人可支配之100萬元(即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其中46萬元加計另2筆來源不明之47萬9,000元、10萬1000元),顯出於王壹輝基於不法目的之請託,要無疑義。被告上開辯解,無非推諉飾卸之詞。至於被告臨櫃提領1次款項之行為,固然與現今較為普遍多於各地ATM小額提款之「車手」模式略有不同,然依原告遭詐騙金額,係先經由盧盛利之永豐銀行帳戶,次經由廖松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輾轉將其中46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霧峰農會帳戶,足認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於最終階段金流層轉之分工,仍甚為縝密,從而該集團成員間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反而較為合理(截斷彼此直接聯繫之關連,更有利於脫免罪責),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實際之犯罪群體以利詐欺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縱使未與除王壹輝外之其他不詳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該當共同正犯之認定。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尚真實可採。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一成年人,依系爭霧峰農會帳戶可知,其有正常之金額流通,並非與社會脫節而對正常金流往來交易毫無所悉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之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言,其主觀上應得預見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係將其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且依被告供述互核參析,除被告所稱之王壹輝外,必然尚有其餘不詳之人參與其中始得成事(衡情王壹輝亦無可能獨自完成向他人訛詐高達百萬元之數目);再者,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而其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原告則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款300萬元至盧盛利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該筆款項之其中166萬元轉帳至廖松癸所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其中之46萬元轉匯至被告系爭霧峰農會帳戶,嗣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霧峰區農會內,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100萬元,再由被告將該筆款項交予王壹輝。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300萬元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前述3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8月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被告當庭簽收)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