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59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洪啟超 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存錢筒貳個及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洪啟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㈠被告洪啟超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4頁)。㈡告訴人 涂正陽 提出之窗戶毀壞照片及修理收據(見偵卷第115、1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而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洪啟超供承:伊係隨手撿取竊盜現場石頭,擊破該
處窗戶玻璃後,越窗入內竊取財物(見偵卷第19、131頁)等情明確,核與告訴人涂正陽之指訴(見偵卷第77頁),及其提出之窗戶毀壞照片內容(見偵卷第115頁)均相符合,而該窗戶屬阻隔該住處出入之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所為毀損窗戶玻璃後穿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㈣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參照)。
㈤本件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
易字第1883號、第2261號、第2782號、第30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9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以103度審易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52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3年1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7月16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10年7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10月16日)。經接續執行第一、二執行案後,於110年8月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告上開第一執行案既在110年7月16日已執行期滿,則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即110年9月1日,雖係在上開接續執行第二執行案之假釋期間,依上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甚且以毀越窗戶侵入住宅方式行竊,並破壞他人財產及侵害居住安寧,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並衡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與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打零工維生,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啟超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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