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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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XR手機(IMEI:○○○○○○○○○○○○○○○,含○○○○○○○○○○SIM卡壹張、保護殼壹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9行關於「
而甲○○於110年7月8日下午至110年7月9日凌晨1時50分前某時,在『 張喻翔 』桃園市住處樓下,向『張喻翔』領取上開4張金融卡後,隨即於110年7月9日凌晨1時50分至3時56分間,陸續至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富邦銀行大湳分行、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及匯豐銀行桃園分行,提領丙○○上揭帳戶內款項共計60萬元(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所示),遂再返回『張喻翔』住處樓下,交付上開款項及金融卡予『張喻翔』(『張喻翔』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追查)。」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而甲○○於110年7月8日下午至110年7月9日凌晨1時50分前某時,持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護殼1個)1支與『張喻翔』聯繫後,前往『張喻翔』桃園市住處樓下,向『張喻翔』領取上開4張金融卡後,隨即於110年7月9日凌晨1時50分至3時56分間,接續至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富邦銀行大湳分行、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及匯豐銀行桃園分行,提領丙○○上揭帳戶內款項共計60萬元(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所示),遂再返回『張喻翔』住處樓下,交付上開款項及金融卡予『張喻翔』(『張喻翔』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追查),並收取『張喻翔』交付之4,000元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佯為公務員調查刑案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丙○○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銀行提款卡後,再輾轉交由被告甲○○持往自動櫃員機插入上揭卡片並輸入密碼,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又被告雖先後15次提領告訴人如起訴書所載帳戶內之款項,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詐欺交付帳戶行為後,於2日內分次接續提領之贓款,被害人法益同一,被告應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張喻翔」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少年楊0瑋於案發當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供稱:我只認識「張喻翔」,並不認識楊0瑋,亦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見少連偵卷第39、249頁),核與少年楊0瑋供陳:我不認識被告(見同上卷第30、237頁)等語一致,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即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26、132、134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及交付贓款,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被害人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佯以如起訴書記載行使職權之方式進行詐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損及檢警公信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不能輕縱,惟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依其於本案犯罪所為之分工情節,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其所獲之利益,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工地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護殼1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為與「張喻翔」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罪使用,乃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49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被告業已供明:本案拿到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或1
萬元的報酬(見本院卷第102、134頁)等語,依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認為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為4,000元,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贓款,均悉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