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勝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69、1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勝輝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即 謝金良 」,補充為「即負責人謝金良」;第7行「等保健食品(價值共新臺幣1萬5,000元)」,更正為「等保健食品及相關文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306元)」(見110偵12443號卷第10頁直銷商訂貨單所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又僅因不滿告訴人 何宜錚 將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於其前租屋處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竟因而心生不滿,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該車的後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均屬不該,兼衡告訴人謝金良、何宜錚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所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10偵12443號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康爾喜2盒、康爾喜(N)1盒、餐包1盒、 衛傑 2罐、康悅兒1盒、洗面乳1組、口腔噴霧1盒及上開保健食品相關文件(共價值12,306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於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白色半罩安全帽1頂(見110偵4269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12443號偵查卷部分)邱勝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邱勝輝之犯罪所得康爾喜貳盒、康爾喜(N)壹盒、餐包壹盒、衛傑貳罐、康悅兒壹盒、洗面乳壹組、口腔噴霧壹盒及上開保健食品相關文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4269號偵查卷部分)邱勝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半罩安全帽壹頂沒收。3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未扣案邱勝輝之犯罪所得康爾喜貳盒、康爾喜(N)壹盒、餐包壹盒、衛傑貳罐、康悅兒壹盒、洗面乳壹組、口腔噴霧壹盒及上開保健食品相關文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9號110年度偵字第12443號被告邱勝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門口前,見皇新汽車商行即謝金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以不詳方式,打破該車副駕駛座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車內葡眾品牌之康爾喜2盒、康爾喜(N)1盒、餐包1盒、衛傑2罐、康悅兒1盒、洗面乳1組、口腔噴霧1盒等保健食品(價值共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
嗣謝金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邱勝輝於109年12月29日1時2分許,在其前租屋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不滿何宜錚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臨停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白色半罩安全帽(已扣案)打破該車後擋風玻璃,致令該車車體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謝金良、何宜錚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金良、何宜錚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商訂貨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毀損2罪間,其犯意各別,侵害法益各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葡眾品牌之康爾喜2盒、康爾喜(N)1盒、餐包1盒、衛傑2罐、康悅兒1盒、洗面乳1組、口腔噴霧1盒等物,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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