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銘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銘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銘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廖銘宇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
0時3分許」,應補充為「廖銘宇明知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0時3分許」;同欄之末則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廖銘宇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28341號卷第25頁、第49頁)」、「被告廖銘宇於11
1年3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案發時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覺並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方 永富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05號被告廖銘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銘宇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0時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桃路往鶯歌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方永富 於同路段欲穿越道路往對向行走,亦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經過該處時即遭廖銘宇騎乘之上開車輛撞擊,致方永富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顳葉骨折、左側第4、8、9、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恥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1公分及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方永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銘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稱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與告訴人方永富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方永富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於上開時地穿越馬路遭被告騎車撞擊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禍現場狀況及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