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 律師複代理人 丘浩廷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 信傑 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結婚迄今,上訴人與 陳信傑 則於109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認識,上訴人明知陳信傑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09年6月12日起,多次與陳信傑出遊,並有裸露共浴之情事,嗣於110年1月間陳信傑欲與上訴人分手結束戀情,上訴人心有不甘,竟於110年2月3日及同年3月2日自北投豐年郵局及彰化芬園郵局,向被上訴人寄送內有信件、上訴人與陳信傑合照、性感睡衣、衣服殘渣等之包裹,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與陳信傑曾出遊、用餐、泡湯共浴而過從甚密,內心如同晴天霹靂,心中痛楚難以言喻,上訴人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精神上受到莫大的痛苦,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小三,當初起源是陳信傑的小孩生病,上訴人幫忙帶小孩看醫生,耐心幫他們6個月,但受到陳信傑花言巧語所惑,才與陳信傑交往,事實上陳信傑是百般糾纏、花言巧語、騙吃騙喝、上班時間不務正業、罔顧百姓安全、違反風紀之不良公務員、日以繼夜疲勞轟炸、公然侮辱等,之前大法官有關通姦除罪之解釋通過後,陳信傑又稱此後往來就沒關係,因此上訴人又繼續與之發生性行為,嗣後上訴人想要脫離這段感情時,陳信傑卻又恐嚇上訴人,要脅若分手就要將彼此的關係告知上訴人的小孩,上訴人係受到陳信傑的恐嚇,才會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此外陳信傑欺騙上訴人說可以住在他們家、1個月收入會給上訴人1萬5,000元然後包吃包住,但上訴人並未答應,上訴人並無妨害家庭意圖,上訴人亦曾千百次拒絕往來,苦勸陳信傑回頭是岸,無奈陳信傑變本加厲,恐嚇上訴人女兒並在網站上騷擾上訴人友人,害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被上訴人為了陳信傑的前途而顛倒是非、率先提告,上訴人亦無力負擔賠償。又110年2月3日及同年3月2日之郵件確實是上訴人所寄,但那是因為上訴人要把陳信傑給的東西退還陳信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原審未審酌陳信傑跟蹤騷擾上訴人之情事,亦未傳喚有利上訴人之證人,忽略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及陳信傑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更甚等情,顯然調查未完備。上訴人與陳信傑認識是一個性交易過程,性交易的匯款資料被陳信傑刪除,後來上訴人要結束雙方關係,不欲破壞被上訴人的家庭,但陳信傑不肯放手,陳信傑跟蹤騷擾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身心傷害須至身心科就診(見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見本院卷第44、45頁),上訴人與前夫於103年12月2日結婚、108年6月20日離婚,共同育有二名子女,前夫卡債近千萬,上訴人為養育子女僅能接客過日子,上訴人離婚後,有一餐沒一餐,孤身一人扶養子女,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更積欠健保費及國民年金(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目前無業,須紓困才能餬口,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3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與陳信傑係共同侵權行為,陳信傑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陳信傑已回歸婚姻生活,被上訴人復未對陳信傑提起訴訟,可見其與陳信傑間達成無條件和解,故上訴人請求之賠償總額應扣除連帶債務人因免除所生絕對效力部分。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於審理中初稱:原審並非未審酌上訴人與陳信傑之交往情況,亦已考量兩造社會地位及經濟情況,30萬元慰撫金無過高之情,上訴人所提關於自身財務狀況規劃之證據,與慰撫金酌定無關。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信傑自101年1月30日結婚迄今,而上訴人與陳信傑則於109年5月間透過臉書認識,隨後該2人即進一步往來,並自同年6月12日至110年1月間分手為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陳信傑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並有上訴人、訴外人陳信傑之戶籍謄本、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在臉書社團「告白消防」上之徵友訊息、陳信傑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8頁)。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於陳信傑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之照片拍攝日期有誤或是部分來源為訴外人陳信傑未經其同意而盜用其臉書中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144至150頁),惟以該等訴外人陳信傑與上訴人通訊之時間明確,即使該等照片實際拍攝時間並非在通訊當日,但該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1月25日間通話記錄時間明確,已足以作為上揭情節之佐證,是尚難僅憑上訴人針對該通訊軟體對話內照片等所為單方面主張,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廢止前刑法所規定通姦行為,即使在廢止刑罰後,仍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陳信傑與被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其中上訴人與陳信傑於109年8月9日、26日有「我知道你很愛我」、「你很照顧我」、「自己在這年紀還能碰到你自己真的很幸福」、「自己很幸福還有信傑愛我」、「我每次千里迢迢去找妳只是為了好玩嗎我可是很認真去陪妳...」等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4、44頁);且於109年7月14日、8月11日、8月17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4日、8月31日、11月30日,分別有上訴人與陳信傑共同出遊兒童樂園、泡湯、魚路古道及其餘地點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2下方、36、38至46、54下方)可稽。且有上訴人與陳信傑裸露共浴照片(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可按。又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確實與陳信傑發生很多次性行為,次數其不清楚,其與陳信傑發生性行為時,就知道陳信傑已經有配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陳信傑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1月間止,與陳信傑發生男女間不倫戀情,並多次出遊、裸露共浴及發生性行為等情,顯非無據。
2.上訴人雖辯稱係遭陳信傑百般糾纏、花言巧語或恐嚇,此外陳信傑並有騙吃騙喝、上班時間不務正業、罔顧百姓安全、違反風紀之不良公務員等行為云云,惟查:
⑴依上揭上訴人與陳信傑全身赤裸相互擁抱之照片(見原審
卷第60至64頁),其中上訴人及陳信傑均面露笑容、相互親吻,且依照片內上訴人手勢可以判斷,該等照片部分顯係上訴人持拍照工具所拍;再以該通訊軟體中之上訴人與陳信傑出遊照片中上訴人神情自若,與一般情侶出遊神情無異,且依照片內上訴人手勢可以判斷,該等照片部分顯係上訴人持拍照工具所拍(見原審卷第22下方、36、38至
46、54下方),是上訴人抗辯係遭陳信傑恐嚇所為,已難遽以採信。
⑵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註記為「花言巧語」之對話紀錄中(
見原審卷102至114頁),陳信傑係向上訴人稱「要這麼殘忍」、「不准」、「我生氣」、「妳不接我電話我整晚跟妳拚」、「妳總是要讓我擔心」、「明明可以好好處理的事情」、「就算天塌下來又怎樣」、「就算你難過又怎樣我依然都在啊」、「妳逃避能解決問題嗎」、「我會持續努力」、「直到妳徹底愛上我」、「我愛的 妍妍 我希望她能夠陪我一起幸福開心平安健康過每一天」、「妳又在鬧脾氣威脅我」、「我會繼續幫助妍妍」、「不要問我名字什麼都不知道不然我會真的消失」、「妳故意的」、「妳每次都要這樣考驗我」、「妳明知道我部會放棄」、「7月14日我會上去的」等內容,均僅能認定為熱戀男女間有關情感之對話紀錄,尚難認為有何逾越法秩序,而致上訴人不得不與之發生感情及性行為之言論,難以作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正當依據。即使認定陳信傑以言語多次引誘上訴人發生感情,然上訴人在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下仍無法抵抗誘惑,進而為上揭行為,上訴人之行為仍然發生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結果,上訴人上揭所辯,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辯稱係因陳信傑告知大法官解釋通過,而繼續與
陳信傑性交云云,然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為59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不公開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年齡為49、50歲間,並非懵懂無知,應瞭解通姦行為於社會道德上仍為他人所排斥,且將嚴重影響他人家庭和諧,為悖於法秩序之行為,更無誤認任意與他人通姦不負任何民事責任之理,是上訴人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⑷查上訴人提出與陳信傑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6頁)有
以下內容:上訴人:你這感情騙子。陳信傑:這是妳要的。我會跟大姐說。不對嗎?大姐二姐。上訴人:歡迎。陳信傑:我都會跟他們說。上訴人:她早知道你已婚。陳信傑:妳要鬧到這種程度。則上述對話中,僅見陳信傑稱會將兩人戀情告知「大姐」、「二姐」,尚無認定上訴人所稱以上情為脅命上訴人與之性交等情,且以上述對話,亦無從得知陳信傑稱會將戀情告知他人之原因為何,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陳信傑工作學妹之留言以
及陳信傑與同事 蕭仁傑 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該等留言或對話內容即使屬實,亦僅為陳信傑同事規勸陳信傑以家庭為重等內容,尚難以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傳訊 梁逸汶唐美蓮梁偉明謝淑貞古梅音 等人欲證明陳信傑對上訴人恐嚇、騷擾云云,惟以上訴人所提上揭證據已無法認定陳信傑有上訴人所指情形,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上揭證人所能證明之具體事實以及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配偶權受侵害間之關連性,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是原審未予傳訊,亦難認有何違誤。
⑹至於上訴人所辯:陳信傑騙吃騙喝、上班時間不務正業、
罔顧百姓安全、違反風紀之不良公務員、日以繼夜疲勞轟炸、公然侮辱云云,然縱屬實,均與本件侵害配偶權無關,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作為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正當理由。
3.上訴人雖抗辯其並非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亦非重大云云,惟以上訴人明知陳信傑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男女間戀情,並多次出遊、裸露共浴及發生多次性行為,上訴人顯係侵害被上訴人有關配偶之身分法益,且係故意為之,衡以上訴人對於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已不復記憶,可知次數非少,上訴人與陳信傑所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顯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依上揭法律意旨,上訴人與陳信傑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上訴人明知陳信傑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男女間戀情,並多次出遊、裸露共浴及發生多次性行為,併考量被上訴人因上揭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所陳報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與原審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0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陳信傑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是本院認上訴人抗辯原審所認定慰撫金金額過高,並無理由。
(四)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及陳信傑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渠等內部間則應平均分擔義務。又被上訴人已經免除訴外人陳信傑對於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5、326頁),是除陳信傑應分擔之部分外,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在陳信傑應分擔之賠償額15萬元(30萬元÷2=15萬元)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則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即為有理由,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5萬。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蔡子琪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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