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再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 陳一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陳建利 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計算式:420,000+210,000=630,000),應徵再審裁判費10,24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