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原告 戴文英 (即戴 陳阿招 之繼承人)
戴文輝 (即 戴陳阿招 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及 戴文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文勝 (即戴陳阿招之繼承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戴文章(即戴陳阿招之繼承人)被告 劉楊春 訴訟代理人 劉秀瓊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五、七五之一、七五之二、七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五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八三年岡字第00六0八一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止、清償日期: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戴陳阿招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子女即原告戴文英、戴文勝、戴文輝、戴文章等四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戴陳阿招之子即其被繼承人 戴文寬 生前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下合稱系爭土地),於83年4月12日為被告設定擔保總債權金額本金55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1日至84年4月10日、清償日期為84年4月10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戴文寬死亡後,系爭土地由戴陳阿招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4年4月10日,自翌日即11日起請求權即得行使,依此計算,至99年4月10日已15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因被告15年內未行使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104年4月10日已逾5年未行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3年4月12日以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83年岡字第006081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台幣55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1日起至84年4月10日止、清償日期:84年4月10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尚有疑義,且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被告有請求續受清償之權利,依民法第878條規定,得另訂契約取得或另外處分抵押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上有於83年4月12日為被告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為83年4月11日至84年4月10日,清償日期為84年4月10日。
五、本件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扺押權之設定登記所載(卷第6頁),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清償日期為84年4月10日,其請求自翌日即11日即得行使,依此計算,至99年4月10日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屆滿5年內即104年4月10日前,並未曾實行系爭扺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扺押權即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扺押權既已消滅,而未塗銷扺押權設定,自有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扺押權設定,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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