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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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43號聲請人 莊文平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明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5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莊文平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雖否認犯行,但有秘密證人A1、證人 蘇文勝謝政家 等人證述可憑,並有扣案桌曆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出入甚大,尚有涉嫌行賄的電玩業者多人及其他收賄嫌疑人尚未到案,辯護人亦當庭表示將傳喚證人蘇文勝及謝政家等人進行交互詰問,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已退休,目前並無固定工作,其在越南尚有投資事業,衡諸常情,一般人遭遇此等重大罪責,有規避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偵查、審理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然被告供承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一所載案發時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行政組警員,其認識證人蘇文勝及謝政家,彼此間均無任何恩怨,且該等犯罪事實業有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二)所載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涉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其有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另因被告之陳述與秘密證人A1、證人蘇文勝、謝政家之證述截然不同,相關證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已為部分陳述,然尚待審判中進一步調查、詰問以釐清犯行,且辯護人亦聲請傳喚秘密證人A1及證人蘇文勝、謝政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則在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之前,如將被告釋放,被告在身處重罪之下,不無為自身利益或為求脫免罪責,而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致有礙於事實之釐清,是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竟涉犯包庇賭博電玩業者而收受賄賂之犯行,所為實屬有辱官箴,敗壞警紀,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應屬適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羈押必要性,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牧玨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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