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至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至堃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至堃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聲字卷第1頁)。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本院105年9月1日成立後即移撥部分業務至本院,本件聲請即隨同移撥本院審理,自應由本院續據聲請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均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施用第│有期徒刑5月│105.01.05│臺灣高雄地│105.05.05│同左│105.05.31││││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5│││││││品│,以新台幣壹││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1580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105.01.28│臺灣高雄地│105.06.16│同左│105.07.07││││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或29│方法院105│││││││品│,以新台幣壹││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2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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