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振亦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友人,就本案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車禍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竟未思以理性解決紛爭,恣意與不詳友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兩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尚輕,其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在學,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