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廖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不構成累犯),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李浩華 協調陸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已匯款返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偵卷第10、17頁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明細參照),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自陳職業為廚師、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16頁),犯罪所得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39760元雖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允諾陸續賠償,且已匯還部分款項,應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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