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東秩字第64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徐夢毅
李文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信警刑字第10700340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夢毅、李文勝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夢毅、李文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4日22時0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巷○○號『大紅蕃薑母鴨』。
(三)行為:被移送人徐夢毅、李文勝於上揭時、地,酒後因細故引發口角糾紛,相互以拳腳鬥毆,因而造成雙方身體多處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徐夢毅、李文勝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 楊春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
(四)現場照片4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徐夢毅、李文勝互相鬥毆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移送人徐夢毅、李文勝雖均未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徐夢毅、李文勝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渠等動機、目的、情節,被移送人徐夢毅警詢中自陳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移送人李文勝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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