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7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英芳(已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4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45號、第9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楊英芳於民國104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胡 陳秀蘭 佯稱其係統一集團第三代「 吳春甫 」,並介紹股票予告訴人 胡陳秀蘭 投資,致告訴人胡陳秀蘭信以為真,於104年4月10日前某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以告訴人胡陳秀蘭為發票人、票面金額4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支票嗣後經被告返還與告訴人胡陳秀蘭,未經提示)與被告,以作投資股票之用。被告另佯以要替告訴人胡陳秀蘭申辦夢時代VIP卡之由,取得告訴人胡陳秀蘭之身份證與健保卡。被告取得上開財物後,旋利用不知情人士偽刻「胡陳秀蘭」印章乙枚,於104年4月10日以「趙福元」之名義,與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大光明汽車商行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12萬5000元之價格向大光明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換領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上開印章及簽署告訴人胡陳秀蘭署名各1枚,虛偽記載告訴人胡陳秀蘭購買上開車輛之情事,並於同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持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辦理汽車異動過戶手續,交付該管公務員辦理過戶手續,使監理站職司相關業務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關於汽車異動、過戶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胡陳秀蘭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汽車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將告訴人胡陳秀蘭所交付剩餘之27萬5千元現金花用殆盡。嗣因告訴人胡陳秀蘭於5月15日接獲上開車輛之通行費用繳納通知,始發覺有異,而向被告質問。被告知悉上開以告訴人胡陳秀蘭名義登記車輛之情事被查覺後,另以「 吳董 」名義向告訴人 蘇識耘 佯稱欲以告訴人蘇識耘之名義購買未上市上櫃之股票,並保證所得利潤會用以幫助告訴人蘇識耘,致告訴人蘇識耘不疑有他即交付駕照及身分證與被告,被告 旋復 利用不知情人士偽刻「蘇識耘」印章乙枚,再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上開告訴人胡陳秀蘭與蘇識耘印章及簽署告訴人胡陳秀蘭、蘇識耘署名各1枚,於「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蓋用上開告訴人胡陳秀蘭印章2枚及簽署告訴人胡陳秀蘭署名1枚,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蓋用上開告訴人蘇識耘印章及簽署告訴人蘇識耘署名各1枚,虛偽記載告訴人胡陳秀蘭轉讓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蘇識耘之情事,並於104年6月8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持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辦理汽車異動過戶手續,交付該管公務員辦理過戶手續,使監理所職司相關業務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關於汽車異動、過戶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胡陳秀蘭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汽車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2月23日10時許,佯稱其為「 吳威儀 」,並向告訴人 王賴素秋 稱其與聯發科很熟,可出售其名下聯發科1張股票,索價33萬元,並且保證賺錢,告訴人王賴素秋信以為真,遂於當日交付11萬元,嗣於同月30日再交付8萬7千元予被告。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王賴素秋,復冒用「吳威儀」之名義,簽發以「吳威儀」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為11萬元,到期日為95年12月之本票1紙,並交付予告訴人王賴素秋而行使之。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音訊全無,告訴人王賴素秋催討無著,始悉受騙。(三)被告於102年9月3日下午5時許,駕駛 吳秋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起訴書誤載為○○○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橋都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閃黃燈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鐘文雄 騎乘自行車,沿橋新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後,欲左轉沿橋都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楊英芳一時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挫傷、下背挫傷、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被告為掩飾其犯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上揭肇事地點,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警員 許玉祺 ,表明身分為「吳威儀」,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是否同意夜間接受訪談」及「受訪談人」欄位偽造「吳威儀」之署押各1枚,復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在酒精測試報告上偽造「吳威儀」之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吳威儀及司法機關偵審對象之正確性。(四)因認被告就前揭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就前揭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前揭事實(三)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二、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
三、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英芳業於107年2月5日死亡,有司法院對外連線作業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