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威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裕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紫涵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銀行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張心美 ,佯稱:係其友人「 張秋惠 」,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張心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匯款3萬元至本件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心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心美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被告提供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上開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6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將其所有之本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與其本案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知坦認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經本院移付調解且調解成立後,卻未依約履行應賠付告訴人3萬元之調解條件,致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參,顯難認其事後有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件銀行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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