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即「保生大帝慈濟宮」前方)」更正為「在 林杏娟林石緞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前(一旁為同路255號之『保生大帝慈濟宮』」,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然念被告除於多年前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而諭知緩刑外,近年來未有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另參酌被告所竊上開機車之價值,而該機車現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既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上開緩刑宣告既期滿而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亦失其效力,而本院考量被告係因見上開機車鑰匙未予拔取,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行竊目的僅係供己代步之用,該機車亦旋於失竊翌日為被害人尋獲、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實害,另被害人於偵訊中亦表達不願追究被告之意,並審酌對偶然犯罪且案情輕微者給予自新機會,可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負面標籤烙印等不利回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能培養守法觀念,認上開緩刑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02號被告 吳朝順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即「保生大帝慈濟宮」前方),以林石緞在前日(為林杏娟之母親)忘記拔取而尚插在機車電門鑰匙孔之鑰匙1支,啟動林杏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即駛離上址而竊得該部機車。嗣因林杏娟於106年8月24日9時34分許,騎乘另一部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油加油站時,發現該部機車為吳朝順所騎乘,即當場攔阻,吳朝順竟反向林杏娟索取方才加油之油錢新臺幣10元,林杏娟即表示欲報警,吳朝順遂棄車逃離現場。嗣林杏娟報警後,經警調閱加油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朝順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竊盜之犯嫌,辯稱:伊是向一位阿婆借的云云,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鑰匙乃證人林石緞忘記拔取,且該部機車並未借予被告,而被告遇被害人林杏娟攔阻後即逃離加油站現場等事實,分據證人林石緞、被害人林杏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附卷足佐,足見被告辯稱該部機車係向阿婆借的一事要屬臨訟卸飾之詞,洵無足採。綜上各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朝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為憑(詳警卷第24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陳志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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