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第2193號第2194號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靖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82號、第1691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7803號、第19212號、第188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第1740號、第1777號、第17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靖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宣告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訟送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82號、第16917號提起公訴及109年度偵字第17803號、第19212號、第18868號追加起訴,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第1740號、第1777號、第1778號審理,該四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四案合併審理,且於改行簡易程序後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先用力扯開該木櫃簡易鎖具後,再徒手竊取…」,應更正為「徒手從櫃子之隙縫竊取…」、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但大門並未上鎖,亦無任何人員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開啟大門潛入該店後…」,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拿取門口櫃子內之鑰匙,再開啟大門潛入該店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靖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四)。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告所取走告訴人 蔣士旋 置放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6巷內之藍紅色行李箱(含其內放置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物品),係告訴人蔣士旋放在該處後離開閒晃等情,業據告訴人蔣士旋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見偵16882卷第32頁),足認上開行李箱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起訴書認係遺失物,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至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遭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可參(見偵16882卷第39頁、偵16917卷第91頁、偵17803卷第31頁、偵19212卷第39頁、偵18868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新竹貨運擔任理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1665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及侵占如附件一至四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游靖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游靖鈞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游靖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游靖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游靖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82號
第16917號被告游靖鈞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靖鈞於民國109年6月5日凌晨零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前騎樓時,因見該處建築物水泥柱上,裝設有1個大型木櫃(其內擺放手機螢幕保護貼等商品,均屬於 陳怡安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用力扯開該木櫃簡易鎖具後,再徒手竊取其內所擺放之手機螢幕保護貼(共計7片,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83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因其前述竊盜行徑,已遭路過該處地點之 黃雯娜 ,發現有異並拍照及報警處理,遂遭趕來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起獲前述贓物(均已發還陳怡安)。
二、游靖鈞於109年6月8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峨眉街6巷時,發現該巷內放置一只藍紅色行李箱後(係所有權人蔣士旋於同日晚間7時許,放置在該處地點,其內並裝有蔣士旋所有之衣服、保特瓶等物品),詎其明知該只行李箱暨內裝物品,衡情均非無主物,因主觀上認為屬於他人遺失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只行李箱暨內裝物品,均予以侵占入己,而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並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因蔣士旋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現游靖鈞正在打開前述行李箱,方知自己財物遭竊,遂立即通報附近巡邏員警處理,始取回前述行李箱暨內裝物品。
三、案經蔣士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游靖鈞之供述1.被告於前述時地,竊盜被害人陳怡安財物之事實。2.被告於前述時地,占有告訴人蔣士旋前述行李箱暨內裝物品之事實二被害人陳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伊所有物品於上述時地不見蹤影之事實。三證人黃雯娜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本件實施竊盜犯行之始末經過情形。四告訴人蔣士旋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本件實施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事實。五證人黃雯娜手機及現場監視器(峨眉街)所攝得畫面擷取列印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被告本件竊盜、侵占遺失物等事實。2.本件查獲被告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游靖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查:審諸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內容,並無從獲致被告確實知悉:前述行李箱暨內裝物品,為告訴人所暫時放置,並非遺失物品之心證。從而,前述行李箱暨內裝物品於前述時地、由被告建立持有關係之際,既無從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物品,當時仍處於告訴人實力支配掌握當中,並未因遺失而脫離告訴人持有之事實,此部分自難率繩被告以竊盜罪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6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03號被告游靖鈞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靖鈞於民國109年6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店招名稱「繼光香香雞西門店」前時,因見該店營業時間雖已結束,但大門並未上鎖,亦無任何人員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開啟大門潛入該店後,再徒手竊取店內屬於該店店長 林士勛 所管領之鞋子1雙、保溫瓶1個、行動電源1個、手機1支及鑰匙1串等財物,並於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於翌(4)日上午時分,因林士勛上班時發現財物遭竊,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且起獲前述贓物(業已全部發還)。
二、案經林士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靖鈞之供述被告承認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士勛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擔任店長之前述店家,於前述時日遭人入內竊盜財物之事實。3前述店家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及相關擷取列印照片、被告本人照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嗣後從被告處起獲前述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靖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游靖鈞先前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882號、第16917號提起公訴後,現正移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述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別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12號被告游靖鈞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靖鈞於民國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36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店招名稱「三商巧福西門店」前騎樓時,因見該店門口擺放一輛載有木箱、電風扇及螺絲起子等物品之板車(該輛板車屬於上開店家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輛板車,並於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時分,上開店家員工 欒嘉章 發現該輛板車遭竊,隨即調閱騎樓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且起獲該輛板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靖鈞之供述被告承認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2證人欒嘉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該名證人任職之上開店家,於前述時日遭人竊盜板車1輛之事實。3前述店家騎樓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及相關擷取列印照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警方嗣後從被告處起獲前述失竊板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靖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游靖鈞先前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882號、第16917號提起公訴後,現正移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述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別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68號被告游靖鈞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靖鈞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晚間8時31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時,因見該處停放1輛未上鎖之腳踏車(車主係 鐘有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且於得手後隨即將該輛腳踏車騎離現場,最後並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中華路口附近。嗣於同年月25日,鐘有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檢視現場及沿途監視器攝得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尋獲該輛失竊腳踏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靖鈞之供述被告承認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鐘有為配偶 曾瓊瑛 於警詢時之證述屬於鐘有為所有之前述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竊盜之事實。3現場及沿途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及相關擷取列印照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嗣後起獲前述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靖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游靖鈞先前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882號、第16917號提起公訴後,現正移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述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別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