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林長青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多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被告林長青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1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6時34分許強制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長青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O-12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108O-121)、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方秀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