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冉宗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冉宗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冉宗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058號搜索票影本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6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6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12份、檢驗結果照片12張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57、75-97、143-153頁),足見前揭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1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檢驗前淨重0.113公克、││││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0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檢驗前淨重0.095公克、││││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85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檢驗前淨重0.111公克、││││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檢驗前淨重0.151公克、││││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40公克。│├──┼──────┼─────┼───────────┤│5│吸食器│1組││├──┼──────┼─────┼───────────┤│6│玻璃球吸食器│2支││├──┼──────┼─────┼───────────┤│7│殘渣袋│3只││├──┼──────┼─────┼───────────┤│8│電子磅秤│1臺││└──┴──────┴─────┴───────────┘【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被告冉宗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宗正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2月14日出勒戒處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凌晨4、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號2樓之住處房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108年10月23日上午7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冉宗正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0.30公克、0.29公克、0.28公克、0.32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殘渣袋3只、電子磅秤1台,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冉宗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種類:尿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108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676號檢驗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A0000000號)、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08年10月23日職務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4公克、0.085公克、0.102公克、0.140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殘渣袋3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董秀菁檢察官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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