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告人甲○○原名 林諸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前對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同日公告而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送達裁定書於兩造。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於嘉義市,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其再審期間算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週五)為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之再審起訴狀,遲至同年月十九日(應為二十一日之誤)始投遞至原法院。抗告人雖稱再審書狀早於同月十八日送至原法院,因法警室無人收狀,乃延至翌日始完成投遞云云。然查原法院法警室該日夜間十二時前均正常收件,有收件紀錄可稽,該書狀係因郵務人員排列投遞路線錯誤,致未能於該日晚間完成投遞,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函覆說明在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等詞,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訴狀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該書狀須到達於法院時,始生提出之效力,法院調查再審書狀是否於再審期間內提出,自應以法院收狀人員記載之收狀日期為準,不能憑當事人書狀所載日期定之,亦不能因當事人本人或其使用人之過失,而阻卻上開不變期間之進行。抗告論旨,猶執遲誤不變期間非可歸責於伊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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