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抗告人 賴立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本件抗告人賴立娟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檢察官所為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案在監執行已二年八月之久,惦記家中單親幼女,可謂度日如年。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使抗告人不符於近期即得報准假釋之規定,懇請體察抗告人健康不佳及必須照顧女兒之情形,酌量再寬減有期徒刑三月,亦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俾早日獲准假釋云云。
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如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抗告意旨所指酌定應執行刑使抗告人得以早日獲准假釋云云,不屬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事項。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指附表編號一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抗告人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原裁定附表並未註記等情,不影響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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